2018-08-24 11:38:12来源:老会计
第二节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
一 、 社 会 保 险 概 述
社 会 保 险 , 是 指 国 家 依 法 建 立 的 , 由 国 家 、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共 同 筹 集 资 金 、 建 立基 金 , 使 个 人 在 年 老 ( 退 休 ) 、 患 病 、 工 伤 ( 因 工 伤 残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) 、 失 业 、 生 育 等情 况 下 获 得 物 质 帮 助 和 补 偿 的 一 种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。
二 、 基 本 养 老 保 险
( 一 )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含 义
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, 是 指 缴 费 达 到 法 定 期 限 并 且 个 人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后 , 国 家和 社 会 提 供 物 质 帮 助 以 保 证 因 年 老 而 退 出 劳 动 领 域 者 稳 定 、 可 靠 的 生 活 来 源 的 社 会 保险 制 度 。
( 二 )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覆 盖 范 围
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的 参 保 范 围 为 : 年 满 16 周 岁 ( 不 含 在 校 学 生 ) , 非 国家 机 关 和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及 不 属 于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覆 盖 范 围 的 城 乡 居 民 。
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范 围 : 国 有 企 业 、 城 镇 集 体 企 业 、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、 城镇 私 营 企 业 和 其 他 城 镇 企 业 及 其 职 工 , 实 行 企 业 化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职 工 。 由 用 人单 位 和 职 工 共 同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。
无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、 未 在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非 全 日 制 从 业 人 员 以 及其 他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可 以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, 由 个 人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。
对 于 按 照 《 公 务 员 法 》 管 理 的 单 位 、 参 照 《 公 务 员 法 》 管 理 的 机 关 ( 单 位 ) 、事 业 单 位 及 其 编 制 内 的 工 作 人 员 , 实 行 社 会 统 筹 与 个 人 账 户 相 结 合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制 度 。
( 三 )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的 组 成 和 来 源
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缴 费 以 及 政 府 补 贴 等 组 成 。 基 本 养 老 金 由 统筹 养 老 金 和 个 人 账 户 养 老 金 组 成 。
个 人 账 户 不 得 提 前 支 取 , 记 账 利 率 不 得 低 于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, 免 征 利 息 税 。 参加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 死 亡 后 , 其 个 人 账 户 中 的 余 额 可 以 全 部 依 法 继 承 。
( 四 )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的 缴 纳 与 计 算
个 人 缴 费 不 计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, 在 计 算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应 税 收 入 时 , 应 当 扣 除 个 人 缴纳 的 养 老 保 险 费 。
( 五 )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享 受 条 件 与 待 遇
对 符 合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享 受 条 件 的 人 员 国 家 按 月 支 付 基 本 养 老 金 。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 , 因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死 亡 的 , 其 遗 属 可 以 领 取 丧 葬 补 助 金和 抚 恤 金 , 所 需 资 金 从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。
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个 人 , 在 未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因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致 残 完 全 丧失 劳 动 能 力 的 , 可 以 领 取 病 残 津 贴 。 所 需 资 金 从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。
三 、 基 本 医 疗 保 险
( 一 )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含 义
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, 是 指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一 定 比 例 的 医 疗 保 险 费 , 在 参 保 人 因患 病 和 意 外 伤 害 而 就 医 诊 疗 , 由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其 一 定 医 疗 费 用 的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。
( 二 )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覆 盖 范 围
职 工 应 当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,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共 同 缴 纳 基 本医 疗 保 险 费 。
无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、 未 在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非 全 日 制 从 业 人 员 以 及其 他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可 以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, 由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险 费 。
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覆 盖 除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应 参 保 人 员 以 外 的 其 他 所 有 城 乡居 民 , 统 一 保 障 待 遇 。
( 三 )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缴 纳
用 人 单 位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分 为 两 部 分 : 一 部 分 用 于 建 立 统 筹 基 金 , 另 一 部分 划 入 个 人 账 户 。
( 四 )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费 用 的 结 算
参 保 人 员 符 合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、 诊 疗 项 目 、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标 准 以 及 急 诊 、抢 救 的 医 疗 费 用 ,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从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。
( 五 )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不 支 付 的 医 疗 费 用
应 当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的 ; 应 当 由 第 三 人 负 担 的 ; 应 当 由 公 共 卫 生 负 担 的 ; 在 境 外 就 医 的 医 疗 费 用 不 纳 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。
( 六 ) 医 疗 期
企 业 职 工 因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, 需 要 停 止 工 作 , 进 行 医 疗 时 , 根 据 本 人 实 际 参 加工 作 年 限 和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年 限 , 给 予 3 个 月 到 24 个 月 的 医 疗 期 。企 业 职 工 在 医 疗 期 内 , 其 病 假 工 资 、 疾 病 救 济 费 和 医 疗 待 遇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。
四 、 工 伤 保 险
( 一 ) 工 伤 保 险 的 含 义
工 伤 保 险 , 是 指 劳 动 者 在 职 业 工 作 中 或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况 下 遭 遇 意 外 伤 害 或 职 业 病 , 导 致 暂 时 或 永 久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以 及 死 亡 时 , 劳 动 者 或 其 遗 属 能 够 从 国 家 和 社 会 获 得 物质 帮 助 的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。
( 二 )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缴 纳 和 工 伤 保 险 基 金
职 工 应 当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, 由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, 职 工 不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。
( 三 ) 工 伤 认 定 与 劳 动 能 力 鉴 定
1、 工 伤 认 定 。
( 1 ) 应 当 认 定 工 伤 的 情 形 。
( 2 ) 视 同 工 伤 的 情 形 。
( 3 ) 不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情 形 。
2、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。
( 四 ) 工 伤 保 险 待 遇
职 工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, 且 经 工 伤 认 定 的 ,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遇 ; 其 中 ,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, 享 受 伤 残 待 遇 。
1、 工 伤 医 疗 待 遇 。
2、 辅 助 器 具 装 配 费 。
3、伤 残 待 遇 。
4、 工 亡 待 遇 。
( 五 )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负 担
因 工 伤 发 生 的 费 用 , 区 分 情 况 ,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或 由 用 人 单位 支 付 。
( 六 ) 特 别 规 定
五 、 失 业 保 险
( 一 ) 失 业 保 险 的 含 义
失 业 保 险 是 指 国 家 通 过 立 法 强 制 实 行 的 , 由 社 会 集 中 建 立 基 金 , 保 障 因 失 业 而 暂时 中 断 生 活 来 源 的 劳 动 者 的 基 本 生 活 , 并 通 过 职 业 培 训 、 职 业 介 绍 等 措 施 促 进 其 再 就业 的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。
( 二 )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缴 纳
职 工 应 当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,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共 同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。
( 三 ) 失 业 保 险 待 遇
失 业 人 员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, 可 以 申 请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并 享 受 其 他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。
失 业 人 员 失 业 前 用 人 单 位 和 本 人 累 计 缴 费 满 1 年 不 足 5 年 的 ,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期 限 最 长 为 12 个 月 ; 累 计 缴 费 满 5 年 不 足 10 年 的 ,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最 长 为 18 个 月 ; 累 计 缴 费 10 年 以 上 的 ,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最 长 为 24 个 月 。
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标 准 , 不 得 低 于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。 一 般 也 不 高 于 当 地 最低 工 资 标 准 , 具 体 数 额 由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。
( 四 ) 停 止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及 其 他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情 形
六 、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与 管 理
( 一 ) 社 会 保 险 登 记
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为 其 职 工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社 会 保险 登 记 。
自 愿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的 无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、 未 在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的 非 全日 制 从 业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, 应 当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社 会 保 险登 记 。
( 二 ) 社 会 保 险 费 缴 纳
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自 行 申 报 、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, 非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法 定 事 由 不得 缓 缴 、 减 免 。 职 工 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由 用 人 单 位 代 扣 代 缴 ,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月将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明 细 情 况 告 知 本 人 。
( 三 )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管 理
社 会 保 险 基 金 专 款 专 用 ,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或 者 挪 用 。社 会 保 险 基 金 存 入 财 政 专 户 , 按 照 统 筹 层 次 设 立 预 算 , 通 过 预 算 实 现 收 支 平 衡 。社 会 保 险 基 金 在 保 证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,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投 资 运 营 实 现 保 值 增 值 。
七 、 违 反 社 会 保 险 法 律 制 度 的 法 律 责 任
(一)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
(二)骗保行为的法律责任
(三)社会保险经办机构、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、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等机构的法律责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