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

2018-08-24 11:33:45来源:老会计


第一节   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


一 、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人

( 一 ) 居 民 企 业

( 二 ) 非 居 民 企 业

 

二 、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税 对 象

( 一 ) 居 民 企 业 的 征 税 对 象

( 二 ) 非 居 民 企 业 的 征 税 对 象

( 三 )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、 境 外 的 所 得 的 确 定 原 则

 

三 、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率

居 民  企  业  以  及  在  中  国  境  内  设  立  机  构  、  场  所  且  取  得  的  所  得  与  其  所  设  机  构   、场  所  有  实际 联  系  的  非  居  民  企  业  ,  应  当  就  其  来  源  于  中  国  境  内  、   境  外  的  所  得  缴  纳  企  业  所  得  税  ,   适  用税 率 为 25 % 。

非 居 民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未 设 立 机 构 、 场 所 的 , 或 者 虽 设 立 机 构 、场 所 但 取 得 的 所得 与  其  所  设  机  构  、场  所  没  有  实  际  联  系  的,应  当  就  其  来  源  于  中  国  境  内  的  所  得  缴  纳  企  业  所得 税 , 适 用 税 率 为 20 % 。

 

四、企业所得税纳税所得额的计算

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:

应纳税所得额=收入总额-不征税收入-各项扣除-以前年度亏损

 

( 一 ) 收 入 总 额

1、销 售 货 物 收 入 。

2、提 供 劳 务 收 入 。

3、转 让 财 产 收 入 。

4、 股 息 、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。

5、利  息  收  入  。

6、租  金  收  入  。

7、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收 入 。

8、 接 受 捐 赠 收 入 。

9、其 他 收 入 。

10、 特 殊 收 入 的 确 认 。

( 二 ) 不 征 税 收 入

1、财 政 拨 款 。

2、依 法 收 取 并 纳 入 财 政 管 理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、 政 府 性 基 金 。

3、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征 税 收 入 。

( 三 ) 税 前 扣 除 项 目

1、成  本 。

2、 费  用 。

3、 税  金 。

4、 损  失 。

5、 其 他 支 出 。

( 四 ) 扣 除 标 准

1、工 资 、 薪 金 支 出 。

2、职 工 福 利 费 、 工 会 经 费 、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。

( 1 ) 企 业 发 生 的 职 工 福 利 费 支 出 , 不 超 过 工 资 薪 金 总 额 14 % 的 部 分 , 准 予 扣 除 。

( 2 ) 企 业 拨 缴 的 工 会 经 费 , 不 超 过 工 资 薪 金 总 额 2 % 的 部 分 , 准 予 扣 除 。

( 3 ) 除 国 务 院 财 政 、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外 , 企 业 发 生 的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支 出 ,不 超  过  工  资  薪  金  总  额  25 % 的  部  分  ,   准  予  扣  除  ;   超  过  部  分  ,   准  予  在  以  后  纳  税  年  度  结 转扣 除 。

3、 社 会 保 险 费 。

4、借  款  费  用  。

5、利  息  费  用  。

6、汇  兑  损  失  。

7、 公 益 性 捐 赠 。

企 业  发  生  的  公  益  性  捐  赠  支  出  ,  在  年  度  利  润  总  额   12 % 以  内  的  部  分  ,   准  予  在  计  算  应 纳税 所  得  额  时  扣  除  ;  超  过  年  度  利  润  总  额   12 % 的  部  分  ,   准  予  结  转  以  后  三  年  内  在  计  算  应  纳 税所 得 额 时 扣 除 。

8、业 务 招 待 费 。

企 业  发  生  的  与  生  产  经  营  活  动  有  关  的  业  务  招  待  费  支  出  ,  按  照  发  生  额  的   60 % 扣  除  , 但最 高  不  得  超  过  当  年  销  售 ( 营 业 ) 收 入 的 5 ‰ 。

9、广 告 费 和 业 务 宣 传 费 。

企 业  发  生  的  符  合  条  件  的  广  告  费  和  业  务  宣  传  费  支  出  ,  除  国  务  院  财  政   、   税  务  主  管  部  门另 有  规  定  外  ,  不  超  过  当  年  销  售  ( 营  业  )   收  入  15 % 的  部  分  ,  准  予  扣  除  ;  超  过  部  分  ,  准   予在 以 后 纳 税 年 度 结 转 扣 除 。

10、环 境 保 护 专 项 资 金 。

11、保 险  费 。

12、租 赁  费 。

13、 劳 动 保 护 费 。

14、有 关 资 产 的 费 用 。

15、总 机  构  分  摊  的  费  用 。

16、手 续  费  及  佣  金  支  出 。

17、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税 法 规 定 准 予 扣 除 的 其 他 项 目 。

( 五 ) 不 得 扣 除 项 目

1、向 投 资 者 支 付 的 股 息 、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款 项 。

2、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款 。

3、 税 收 滞 纳 金 。

4、 罚 金 、 罚 款 和 被 没 收 财 物 的 损 失 。

5、超 过 规 定 标 准 的 捐 赠 支 出 。

6、 赞 助 支 出 。

7、未 经 核 定 的 准 备 金 支 出 。

8、 企  业  之  间  支  付  的  管  理  费  、  企  业  内  营  业  机  构  之  间  支  付  的  租  金  和  特  许  权  使  用  费  ,  以及 非 银 行 企 业 内 营 业 机 构 之 间 支 付 的 利 息 , 不 得 扣 除 。

9、与 取 得 收 入 无 关 的 其 他 支 出 。

( 六 ) 亏 损 弥 补

( 七 ) 非 居 民 企 业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

 

五 、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

( 一 ) 固 定 资 产

1、下 列 固 定 资 产 不 得 计 算 折 旧 扣 除 :

( 1 ) 房 屋 、 建 筑 物 以 外 未 投 入 使 用 的 固 定 资 产 。

( 2 ) 以 经 营 租 赁 方 式 租 入 的 固 定 资 产 。

( 3 ) 以 融 资 租 赁 方 式 租 出 的 固 定 资 产 。

( 4 ) 已 足 额 提 取 折 旧 仍 继 续 使 用 的 固 定 资 产 。

( 5 ) 与 经 营 活 动 无 关 的 固 定 资 产 。

( 6 )  单 独 估 价 作 为 固 定 资 产 入 账 的 土 地 。

( 7 )  其 他 不 得 计 算 折 旧 扣 除 的 固 定 资 产 。

2、固 定 资 产 计 税 基 础 的 确 定 方 法 。

3、 固 定 资 产 按 照 直 线 法 计 算 的 折 旧 , 准 予 扣 除 。

4、 固 定 资 产 计 算 折 旧 最 低 年 限 的 规 定 。

( 二 ) 生 产 性 生 物 资 产

( 三 ) 无 形 资 产

( 四 ) 长 期 待 摊 费 用

( 五 ) 投 资 资 产

( 六 ) 存 货

( 七 ) 资 产 损 失

 

六 、 企 业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

企 业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公 式 为 :

应 纳 税 额 =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× 适 用 税 率 - 减 免 税 额 - 抵 免 税 额

 

七 、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收 优 惠

( 一 ) 免 税 收 入

1、国 债 利 息 收 入 。

2、 符 合 条 件 的 居 民 企 业 之 间 的 股 息 、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。

3、 在  中  国  境  内  设  立  机  构  、  场  所  的  非  居  民  企  业  从  居  民  企  业  取  得  与  该  机  构  、   场  所  有 实际 联 系 的 股 息 、 红 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 益 。

4、符 合 条 件 的 非 营 利 组 织 的 收 入 。

( 二 ) 减 、 免 税 所 得

1、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项 目 所 得 。

2、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项 目 所 得 。

3、从 事 国 家 重 点 扶 持 的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投 资 经 营 的 所 得 。

4、 从 事 符 合 条 件 的 环 境 保 护 、 节 能 节 水 项 目 的 所 得 。

5、符 合 条 件 的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。

6、非 居 民 企 业 所 得 。

7、从  2014 年  11 月  17 日 起 ,  对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 ( QFII)

人 民 币 合 格 境 外 机构 投 资 者  ( RQFII)  取 得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的 股 票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资 产 转 让 所 得 ,  暂 免 征 收企 业 所 得 税 。

( 三 )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和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税 收 优 惠

1、小 型 微 利 企 业 。

2、高 新 技 术 企 业 。

( 四 )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减 免 税

( 五 ) 加 计 扣 除

1、研 究 开 发 费 用 。

2、 安 置 残 疾 人 员 及 国 家 鼓 励 安 置 的 其 他 就 业 人 员 所 支 付 的 工 资 。

( 六 )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抵 扣

( 七 )   加  速  折 旧

( 八 )   减  计  收 入

( 九 ) 应 纳 税 额 抵 免

( 十 ) 西 部 地 区 的 减 免 税

 

八 、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

( 一 ) 纳 税 地 点

1、居 民 企 业 的 纳 税 地 点 。

2、非 居 民 企 业 的 纳 税 地 点 。

( 二 )   纳  税  期 限

( 三 )   纳  税  申 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