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8-08-24 11:28:19来源:老会计
第 二 节 经 济 纠 纷 的 解 决 途 径
一 、 经 济 纠 纷 的 概 念 与 解 决 途 径
经 济 纠 纷 是 指 市 场 经 济 主 体 之 间 因 经 济 权 利 和 经 济 义 务 的 矛 盾 而 引 起 的 权 益 争 议 ,包 括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涉 及 经 济 内 容 的 纠 纷 和 公 民 、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作 为 行 政 管 理 相 对人 与 行 政 机 关 之 间 因 行 政 管 理 所 发 生 的 涉 及 经 济 内 容 的 纠 纷 。解 决 经 济 纠 纷 的 途 径 和 方 式 主 要 有 仲 裁 、 民 事 诉 讼 、 行 政 复 议 和 行 政 诉 讼 。
二 、 仲 裁
( 一 ) 仲 裁 的 概 念 和 特 征
仲 裁 是 指 由 经 济 纠 纷 的 各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选 定 仲 裁 机 构 , 对 纠 纷 依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具有 约 束 力 的 裁 决 的 活 动 。
仲 裁 具 有 三 个 要 素 或 者 特 征 : ( 1 ) 仲 裁 以 双 方 当 事 人 自 愿 协 商 为 基 础 ; ( 2 ) 仲 裁由 双 方 当 事 人 自 愿 选 择 的 中 立 第 三 者 ( 仲 裁 机 构 ) 进 行 裁 判 ; ( 3 ) 仲 裁 裁 决 对 双 方 当事 人 都 具 有 约 束 力 。
( 二 ) 仲 裁 的 适 用 范 围
平 等 主 体 的 公 民 、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发 生 的 合 同 纠 纷 和 其 他 财 产 权 益 纠 纷 , 可以 仲 裁 。
下 列 纠 纷 不 能 提 请 仲 裁 : ( 1 ) 婚 姻 、 收 养 、 监 护 、 扶 养 、 继 承 纠 纷 ; ( 2 ) 依 法 应当 由 行 政 机 关 处 理 的 行 政 争 议 。
下 列 仲 裁 不 适 用 《 仲 裁 法 》 , 不 属 于 《 仲 裁 法 》 所 规 定 的 仲 裁 范 围 , 而 由 别 的 法 律予 以 调 整 : ( 1 ) 劳 动 争 议 的 仲 裁 ; ( 2 ) 农 业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内 部 的 农 业 承 包 合 同 纠 纷 的仲 裁 。
( 三 ) 仲 裁 的 基 本 原 则
1、 自 愿 原 则 。
2、依 据 事 实 和 法 律 , 公 平 合 理 地 解 决 纠 纷 的 原 则 。
3、独 立 仲 裁 原 则 。
4、一 裁 终 局 原 则 。
( 四 ) 仲 裁 机 构
仲 裁 委 员 会 是 有 权 对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经 济 纠 纷 进 行 审 理 和 裁 决 的 机 构 。 仲 裁 委 员 会可 以 在 直 辖 市 和 省 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设 立 , 也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设 区 的市 设 立 , 不 按 行 政 区 划 层 层 设 立 。 仲 裁 委 员 会 独 立 于 行 政 机 关 , 与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隶 属关 系 。 仲 裁 委 员 会 之 间 也 没 有 隶 属 关 系 。
( 五 ) 仲 裁 协 议
仲 裁 协 议 是 指 双 方 当 事 人 自 愿 把 他 们 之 间 可 能 发 生 或 者 已 经 发 生 的 经 济 纠 纷 提 交仲 裁 机 构 裁 决 的 书 面 约 定 。
仲 裁 协 议 应 当 具 有 下 列 内 容 : ( 1 ) 请 求 仲 裁 的 意 思 表 示 ; ( 2 ) 仲 裁 事 项 ; ( 3 ) 选定 的 仲 裁 委 员 会 。
仲 裁 协 议 一 经 依 法 成 立 , 即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。 仲 裁 协 议 独 立 存 在 , 合 同 的 变 更 、解 除 、 终 止 或 者 无 效 , 不 影 响 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 。
( 六 ) 仲 裁 裁 决
仲 裁 不 实 行 级 别 管 辖 和 地 域 管 辖 , 仲 裁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当 事 人 协 议 选 定 。 仲 裁 庭 可以 由 3 名 仲 裁 员 或 者 1 名 仲 裁 员 组 成 。
仲 裁 员 有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, 必 须 回 避 , 当 事 人 也 有 权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。仲 裁 应 当 开 庭 进 行 。 当 事 人 协 议 不 开 庭 的 , 仲 裁 庭 可 以 根 据 仲 裁 申 请 书 、 答 辩 书以 及 其 他 材 料 作 出 裁 决 , 仲 裁 不 公 开 进 行 。 当 事 人 协 议 公 开 的 , 可 以 公 开 进 行 , 但 涉及 国 家 秘 密 的 除 外 。
当 事 人 申 请 仲 裁 后 , 可 以 自 行 和 解 。 仲 裁 庭 在 作 出 裁 决 前 , 可 以 先 行 调 解 。 调 解书 与 裁 决 书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。 调 解 书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收 后 ,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。 裁 决书 自 作 出 之 日 起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。
三 、 民 事 诉 讼
( 一 ) 民 事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
公 民 之 间 、 法 人 之 间 、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以 及 他 们 相 互 之 间 因 财 产 关 系 和 人 身 关 系 发生 纠 纷 , 可 以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。
( 二 ) 审 判 制 度
1、合 议 制 度 。
2、 回 避 制 度 。
3、 公 开 审 判 制 度 。
4、两 审 终 审 制 度 。
( 三 ) 诉 讼 管 辖
1、级 别 管 辖 。
级 别 管 辖 是 根 据 案 件 性 质 、 案 情 繁 简 、 影 响 范 围 , 来 确 定 上 、 下 级 法 院 受 理 第 一审 案 件 的 分 工 和 权 限 。 大 多 数 民 事 案 件 均 归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。
2、地 域 管 辖 。
地 域 管 辖 是 按 照 地 域 标 准 , 也 即 按 照 人 民 法 院 的 辖 区 和 民 事 案 件 的 隶 属 关 系 , 确定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之 间 受 理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的 分 工 和 权 限 。 地 域 管 辖 又 分 为 一 般 地 域 管辖 、 特 殊 地 域 管 辖 和 专 属 管 辖 等 。管 辖 的 特 殊 情 况 : 协 议 管 辖 、 共 同 管 辖 和 选 择 管 辖 。
( 四 ) 诉 讼 时 效
1、诉 讼 时 效 的 概 念 。
诉 讼 时 效 是 指 权 利 人 在 法 定 期 间 内 不 行 使 权 利 而 失 去 诉 讼 保 护 的 制 度 。 诉 讼 时 效期 间 是 指 权 利 人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关 保 护 其 民 事 权 利 的 法 定 期 间 。
2、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具 体 规 定 。
( 1 ) 普 通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。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保 护 民 事 权 利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3 年 。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, 依 照 其 规 定 。
( 2 ) 最 长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。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自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受 到 损 害以 及 义 务 人 之 日 起 计 算 。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, 依 照 其 规 定 。 但 是 自 权 利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超 过 20 年 的 ,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; 有 特 殊 情 况 的 ,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权 利 人 的 申 请 决定 延 长 。
3、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中 止 。
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6 个 月 内 ,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障 碍 , 致 使 权 利 人 不 能 行使 请 求 权 的 ,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中 止 。 自 中 止 时 效 的 原 因 消 除 之 日 起 满 6 个 月 , 诉 讼 时 效期 间 届 满 。
4、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。
出 现 法 律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的 ,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, 从 中 断 、 有 关 程 序 终 结 时 起 , 诉 讼时 效 期 间 重 新 计 算 。
5、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情 形 。
( 五 ) 判 决 和 执 行
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, 根 据 当 事 人 自 愿 的 原 则 , 在 事 实 清 楚 的 基 础 上 , 分 清 是非 , 进 行 调 解 。 适 用 特 别 程 序 、 督 促 程 序 、 公 示 催 告 程 序 的 案 件 , 婚 姻 等 身 份 关 系 确认 案 件 以 及 其 他 根 据 案 件 性 质 不 能 调 解 的 案 件 , 不 得 调 解 。
当 事 人 不 服 地 方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审 判 决 的 , 有 权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上 一级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。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一 审 判 决 , 以 及 依 法 不 准 上 诉 或 者 超 过 上 诉 期 没 有上 诉 的 一 审 判 决 , 是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。 第 二 审 法 院 的 判 决 是 终 审 的 判 决 , 也 就 是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。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民 事 判 决 、 裁 定 , 调 解 书 和 其 他 应 当 由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, 当 事 人 必 须 履 行 。
四 、 行 政 复 议
( 一 ) 行 政 复 议 范 围
公 民 、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, 符 合《 行 政 复 议 法 》 规 定 范 围 的 , 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。
( 二 )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和 受 理
公 民 、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,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具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0 日 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;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申 请 期 限 超 过 60 日 的除 外 。
申 请 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, 可 以 书 面 申 请 , 也 可 以 口 头 申 请 。
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, 不 得 向 申 请 人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。
行 政 复 议 期 间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停 止 执 行 。 但 是 ,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可 以 停 止 执行 : ( 1 ) 被 申 请 人 认 为 需 要 停 止 执 行 的 ; ( 2 )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认 为 需 要 停 止 执 行 的 ;( 3 ) 申 请 人 申 请 停 止 执 行 ,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认 为 其 要 求 合 理 , 决 定 停 止 执 行 的 ; ( 4 ) 法律 规 定 停 止 执 行 的 。
( 三 ) 行 政 复 议 参 加 人 和 行 政 复 议 机 关
行 政 复 议 参 加 人 包 括 申 请 人 、 被 申 请 人 和 第 三 人 。履 行 行 政 复 议 职 责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。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构 具 体 办 理 行 政 复 议 事 项 , 称 为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。
( 四 ) 行 政 复 议 决 定
行 政 复 议 原 则 上 采 取 书 面 审 查 的 方 法 , 但 是 申 请 人 提 出 要 求 或 者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认 为 有 必 要 时 , 可 以 向 有 关 组 织 和 人 员 调 查 情 况 , 听 取 申 请 人 、 被申 请 人 和 第 三 人 的 意 见 。 行 政 复 议 的 举 证 责 任 , 由 被 申 请 人 承 担 。
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;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行 政 复 议 期 限 少 于 60 日 的 除 外 。 情 况 复 杂 , 不 能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, 经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的 负 责 人 批 准 ,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,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和 被 申 请 人 , 但 延 长 期限 最 多 不 得 超 过 30 日 。
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责 令 被 申 请 人 重 新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, 被 申 请 人 不 得 以 同 一 事 实和 理 由 作 出 与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相 同 或 者 基 本 相 同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。
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一 经 送 达 ,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。
五 、 行 政 诉 讼
( 一 ) 行 政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
公 民 、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和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法 权 益 , 有 权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。
( 二 ) 诉 讼 管 辖
1、级 别 管 辖 。
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。
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下 列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: ( 1 ) 对 国 务 院 部 门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民 政 府 所 作 的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 ; ( 2 ) 海 关 处 理 的 案 件 ; ( 3 ) 本 辖 区 内 重 大 、复 杂 的 案 件 ; ( 4 ) 其 他 法 律 规 定 由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案 件 。
2、 地 域 管 辖 。
行 政 案 件 由 最 初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。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, 也 可 以 由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。对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不 服 提 起 的 诉 讼 , 由 被 告 所 在 地 或 者 原 告 所 在 地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。 因 不 动 产 提 起 的 行 政 诉 讼 , 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。
( 三 ) 起 诉 和 受 理
对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受 案 范 围 的 行 政 案 件 , 公 民 、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先 向 行 政 机关 申 请 复 议 ,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, 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;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起 诉 讼 。公 民 、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, 应 当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作 出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提 出 。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。
( 四 ) 审 理 和 判 决
人 民 法 院 公 开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, 但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、 个 人 隐 私 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。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的 案 件 , 当 事 人 申 请 不 公 开 审 理 的 , 可 以 不 公 开 审 理 。当 事 人 认 为 审 判 人 员 、 书 记 员 、 翻 译 人 员 、 鉴 定 人 、 勘 验 人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或者 有 其 他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审 判 , 有 权 申 请 上 述 人 员 回 避 。 上 述 人 员 认 为 自 己 与 本 案有 利 害 关 系 或 者 有 其 他 关 系 , 应 当 申 请 回 避 。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, 不 适 用 调 解 。 但 是 , 行 政 赔 偿 、 补 偿 以 及 行 政 机 关 行 使法 律 、 法 规 规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案 件 可 以 调 解 。当 事 人 不 服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审 判 决 的 , 有 权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。 当 事 人 不 服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审 裁 定 的 , 有 权 在 裁 定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10 日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。 逾 期 不 提 起 上 诉 的 , 人 民 法 院 的 第 一 审 判 决 或 者 裁 定发 生 法 律 效 力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