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二节 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

2018-08-24 11:28:19来源:老会计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

第 二 节      经 济 纠 纷 的 解 决 途 径



一 、 经 济 纠 纷 的 概 念 与 解 决 途 径

经 济 纠 纷 是 指 市 场 经 济 主 体 之 间 因 经 济 权 利 和 经 济 义 务 的 矛 盾 而 引 起 的 权 益 争 议 ,包 括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涉 及 经 济 内  容  的  纠  纷  和  公  民 、  法  人  或  者  其  他  组  织  作  为  行  政  管  理  相  对人 与 行 政 机 关 之 间 因 行 政 管 理 所 发 生 的 涉 及 经 济 内 容 的 纠 纷 。解 决 经 济 纠 纷 的 途 径 和 方 式 主 要 有 仲 裁 、 民 事 诉 讼 、 行 政 复 议 和 行 政 诉 讼 。

 

二 、 仲 裁

( 一 ) 仲 裁 的 概 念 和 特 征

仲 裁 是 指 由 经 济 纠 纷 的 各  方  当  事  人  共  同  选  定  仲  裁  机  构 ,  对  纠  纷  依  法  定  程  序  作  出  具有 约 束 力 的 裁 决 的 活 动 。

仲 裁 具 有 三 个 要 素 或 者 特 征 :  ( 1 )  仲 裁 以 双 方 当 事 人 自 愿 协 商 为 基 础 ;  ( 2 )  仲 裁由 双 方  当  事  人  自  愿  选  择  的  中  立  第  三  者  ( 仲  裁  机  构  )   进  行  裁  判  ;   ( 3 )   仲  裁  裁  决  对  双  方 当事 人 都 具 有 约 束 力 。

( 二 ) 仲 裁 的 适 用 范 围

平  等  主  体  的  公  民  、  法  人  和  其  他  组  织  之  间  发  生  的  合  同  纠  纷  和  其  他  财  产  权  益  纠  纷   ,   可以 仲 裁 。

下 列 纠 纷 不 能 提 请 仲 裁 : ( 1 )  婚 姻 、  收 养 、  监 护 、  扶 养 、  继 承 纠 纷 ;  ( 2 )  依 法 应当 由 行 政 机 关 处 理 的 行 政 争 议 。

下 列  仲  裁  不  适  用  《 仲  裁  法  》 ,  不  属  于   《 仲  裁  法  》   所  规  定  的  仲  裁  范  围  ,  而  由  别  的  法 律予 以 调 整 : ( 1 )  劳 动 争 议 的 仲 裁 ;  ( 2 )  农 业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内 部 的 农 业 承 包 合 同 纠 纷 的仲 裁 。

( 三 ) 仲 裁 的 基 本 原 则

1、 自 愿 原 则 。

2、依 据 事 实 和 法 律 , 公 平 合 理 地 解 决 纠 纷 的 原 则 。

3、独 立 仲 裁 原 则 。

4、一 裁 终 局 原 则 。

( 四 ) 仲 裁 机 构

仲 裁 委 员 会 是 有 权 对 当 事  人  提  交  的  经  济  纠  纷  进  行  审  理  和  裁  决  的  机  构 。  仲  裁  委  员  会可 以  在  直  辖  市  和  省  、  自  治  区  人  民  政  府  所  在  地  的  市  设  立   ,   也  可  以  根  据  需  要  在  其  他  设  区  的市 设  立  ,  不  按  行  政  区  划  层  层  设  立  。   仲  裁  委  员  会  独  立  于  行  政  机  关  ,   与  行  政  机  关  没  有  隶  属关 系 。 仲 裁 委 员 会 之 间 也 没 有 隶 属 关 系 。

( 五 ) 仲 裁 协 议

仲 裁  协  议  是  指  双  方  当  事  人  自  愿  把  他  们  之  间  可  能  发  生  或  者  已  经  发  生  的  经  济  纠  纷  提  交仲 裁 机 构 裁 决 的 书 面 约 定 。

仲 裁 协 议 应 当 具 有 下 列 内 容 : ( 1 )  请 求 仲 裁 的 意 思 表 示 ;  ( 2 )  仲 裁 事 项 ;  ( 3 )  选定 的 仲 裁 委 员 会 。

仲 裁  协  议  一  经  依  法  成  立  ,  即  具  有  法  律  约  束  力  。   仲  裁  协  议  独  立  存  在  ,   合  同  的  变  更   、解 除 、 终 止 或 者 无 效 , 不 影 响 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 。

( 六 ) 仲 裁 裁 决

仲 裁 不 实 行 级 别 管 辖 和 地 域 管 辖 , 仲 裁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当 事 人 协 议 选 定 。 仲 裁 庭 可以 由 3 名 仲 裁 员 或 者 1 名 仲 裁 员 组 成 。

仲 裁 员 有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, 必 须 回 避 , 当 事 人 也 有 权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。仲 裁  应  当  开  庭  进  行  。  当  事  人  协  议  不  开  庭  的  ,   仲  裁  庭  可  以  根  据  仲  裁  申  请  书  、   答  辩  书以 及  其  他  材  料  作  出  裁  决  ,  仲  裁  不  公  开  进  行  。   当  事  人  协  议  公  开  的  ,   可  以  公  开  进  行  ,   但 涉及 国 家 秘 密 的 除 外 。

当 事  人  申  请  仲  裁  后  ,  可  以  自  行  和  解  。   仲  裁  庭  在  作  出  裁  决  前  ,   可  以  先  行  调  解  。   调 解书 与  裁  决  书  具  有  同  等  法  律  效  力  。  调  解  书  经  双  方  当  事  人  签  收  后  ,   即  发  生  法  律  效  力  。   裁  决书 自 作 出 之 日 起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。

 

三 、 民 事 诉 讼

( 一 ) 民 事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

公 民  之  间  、  法  人  之  间  、   其   他  组  织  之  间  以  及  他  们  相  互  之  间  因  财  产  关  系  和  人  身  关  系  发生 纠 纷 , 可 以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。

( 二 ) 审 判 制 度

1、合  议  制  度  。

2、 回  避  制  度  。

3、 公 开 审 判 制 度 。

4、两 审 终 审 制 度 。

( 三 ) 诉 讼 管 辖

1、级 别 管 辖 。

级 别  管  辖  是  根  据  案  件  性  质  、  案  情  繁  简  、   影  响  范  围  ,   来  确  定  上  、   下  级  法  院  受  理  第 一审 案 件 的 分 工 和 权 限 。 大 多 数 民 事 案 件 均 归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。

2、地 域 管 辖 。

地 域  管  辖  是  按  照  地  域  标  准  ,  也  即  按  照  人  民  法  院  的  辖  区  和  民  事  案  件  的  隶  属  关  系   ,   确定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之 间 受 理 第 一  审  民  事  案  件  的  分  工  和  权  限 。  地  域  管  辖  又  分  为  一  般  地  域  管辖 、 特 殊 地 域 管 辖 和 专 属 管 辖 等 。管 辖 的 特 殊 情 况 : 协 议 管 辖 、 共 同 管 辖 和 选 择 管 辖 。

( 四 ) 诉 讼 时 效

1、诉 讼 时 效 的 概 念 。

诉 讼 时 效 是 指 权 利 人 在 法  定  期  间  内  不  行  使  权  利  而  失  去  诉  讼  保  护  的  制  度 。  诉  讼  时  效期 间 是 指 权 利 人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关 保 护 其 民 事 权 利 的 法 定 期 间 。

2、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具 体 规 定 。

( 1 ) 普  通  诉  讼  时  效  期  间  。   向  人  民  法  院  请  求  保  护  民  事  权  利  的  诉  讼  时  效  期  间  为   3  年 。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, 依 照 其 规 定 。

( 2 ) 最 长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。  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自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受 到 损 害以 及 义 务 人 之 日 起 计 算 。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,  依 照 其 规 定 。  但 是 自 权 利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超 过 20 年 的 ,  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;  有 特 殊 情 况 的 ,  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权 利 人 的 申 请 决定 延 长 。

3、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中 止 。

在 诉  讼  时  效  期  间  的  最  后  6  个  月  内  ,   因  不  可  抗  力  或  者  其  他  障  碍  ,   致  使  权  利  人  不  能  行使 请  求  权  的  ,  诉  讼  时  效  期  间  中  止  。   自  中  止  时  效  的  原  因  消  除  之  日  起  满   6  个  月  ,   诉  讼  时 效期 间 届 满 。

4、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。

出 现  法  律  规  定  的  情  形  之  一  的  ,  诉  讼  时  效  中  断  ,   从  中  断  、   有  关  程  序  终  结  时  起  ,   诉 讼时 效 期 间 重 新 计 算 。

5、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情 形 。

( 五 ) 判 决 和 执 行

人 民  法  院  审  理  民  事  案  件  ,  根  据  当  事  人  自  愿  的  原  则  ,   在  事  实  清  楚  的  基  础  上  ,   分  清  是非 ,  进  行  调  解  。  适  用  特  别  程  序  、  督  促  程  序  、   公  示  催  告  程  序  的  案  件  ,   婚  姻  等  身  份  关  系  确认 案 件 以 及 其 他 根 据 案 件 性 质 不 能 调 解 的 案 件 , 不 得 调 解 。

当 事 人 不 服 地 方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审 判 决 的 , 有 权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 15 日 内 向 上 一级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。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一 审 判 决  ,  以  及  依  法  不  准  上  诉  或  者  超  过  上  诉  期  没  有上 诉 的 一 审 判 决 , 是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。 第 二 审 法 院 的 判 决 是 终 审 的 判 决  ,  也  就  是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。发 生 法  律  效  力  的  民  事  判  决  、  裁  定  ,  调  解  书  和  其  他  应  当  由  人  民  法  院  执  行  的  法  律  文  书  , 当 事 人 必 须 履 行 。

 

四 、 行 政 复 议

( 一 ) 行 政 复 议 范 围

公 民 、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, 符 合《 行 政 复 议 法 》 规 定 范 围 的 , 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。

( 二 )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和 受 理

公 民 、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,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 具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0 日 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 ;  但  是  法  律  规  定  的  申  请  期  限  超  过  60 日  的除 外 。

申 请 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, 可 以 书 面 申 请 , 也 可 以 口 头 申 请 。

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, 不 得 向 申 请 人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。

行 政  复  议  期  间  具  体  行  政  行  为  不  停  止  执  行  。   但  是  ,   有  下  列  情  形  之  一  的  ,   可  以  停  止  执行 : ( 1 ) 被 申 请 人 认 为 需 要 停 止 执 行 的 ; ( 2 )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认 为 需 要 停 止 执 行 的 ;( 3 )  申 请 人 申 请 停 止 执 行 ,  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认 为 其 要 求 合 理 ,  决 定 停 止 执 行 的 ;  ( 4 )  法律 规 定 停 止 执 行 的 。

( 三 ) 行 政 复 议 参 加 人 和 行 政 复 议 机 关

行 政 复 议 参 加 人 包 括 申 请 人 、 被 申 请 人 和 第 三 人 。履 行 行 政 复 议 职 责 的 行 政  机  关  是  行  政  复  议  机  关 。  行  政  复  议  机  关  负  责  法  制  工  作  的  机构 具 体 办 理 行 政 复 议 事 项 , 称 为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。

( 四 ) 行 政 复 议 决 定

行 政 复 议 原 则 上 采 取 书 面  审  查  的  方  法 ,  但  是  申  请  人  提  出  要  求  或  者  行  政  复  议  机  关  负责 法  制  工  作  的  机  构  认  为  有  必  要  时  ,  可  以  向  有  关  组  织  和  人  员  调  查  情  况  ,   听  取  申  请  人  、   被申 请 人 和 第 三 人 的 意 见 。 行 政 复 议 的 举 证 责 任 , 由 被 申 请 人 承 担 。

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 60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;  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行 政 复 议 期 限 少 于 60 日 的 除 外 。 情 况 复 杂 , 不 能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, 经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的 负 责 人 批 准 ,  可 以 适 当 延 长 ,  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和 被 申 请 人 ,  但 延 长 期限 最 多 不 得 超 过 30 日 。

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责 令 被 申 请  人  重  新  作  出  具  体  行  政  行  为  的 ,  被  申  请  人  不  得  以  同  一  事  实和 理 由 作 出 与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相 同 或 者 基 本 相 同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。

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一 经 送 达 ,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。

 

五 、 行 政 诉 讼

( 一 ) 行 政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

公 民 、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 认  为  行  政  机  关  和  行  政  机  关  工  作  人  员  的  行  政  行  为  侵  犯  其  合法 权 益 , 有 权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。

( 二 ) 诉 讼 管 辖

1、级 别 管 辖 。

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。

中 级  人  民  法  院  管  辖  下  列  第  一  审  行  政  案  件  :   ( 1 )   对  国  务  院  部  门  或  者  县  级  以  上  地  方 人民 政  府  所  作  的  行  政  行  为  提  起  诉  讼  的  案  件  ;  ( 2 )  海  关  处  理  的  案  件  ;  ( 3 ) 本  辖  区  内  重  大  、复 杂 的 案 件 ; ( 4 ) 其 他 法 律 规 定 由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案 件 。

2、 地 域 管 辖 。

行 政  案  件  由  最  初  作  出  行  政  行  为  的  行  政  机  关  所  在  地  人  民  法  院  管  辖  。   经  复  议  的  案  件  ,   也 可 以 由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。对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强  制  措  施  不  服  提  起  的  诉  讼 ,  由  被  告  所  在  地  或  者  原  告  所  在  地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。 因 不 动 产 提 起 的 行 政 诉 讼 , 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。

( 三 ) 起 诉 和 受 理

对 属  于  人  民  法  院  受  案  范  围  的  行  政  案  件  ,  公  民   、   法  人  或  者  其  他  组  织  可  以  先  向  行  政  机关 申  请  复  议  ,  对  复  议  决  定  不  服  的  ,   再  向  人  民  法  院  提  起  诉  讼  ;   也  可  以  直  接  向  人  民  法  院  提起 诉 讼 。公 民  、  法  人  或  者  其  他  组  织  直  接  向  人  民  法  院  提  起  诉  讼  的   ,   应  当  自  知  道  或  者  应  当  知  道作 出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提 出 。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。

( 四 ) 审 理 和 判 决

人 民  法  院  公  开  审  理  行  政  案  件  ,  但  涉  及  国  家  秘  密  、  个  人  隐  私  和  法  律  另  有  规  定  的  除  外 。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的 案 件 , 当 事 人 申 请 不 公 开 审 理 的 , 可 以 不 公 开 审 理 。当 事 人 认 为 审 判 人 员 、 书 记 员 、 翻 译 人 员 、 鉴 定 人 、 勘 验 人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 或者 有 其 他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审 判 , 有 权 申 请 上 述 人 员 回 避 。 上 述 人 员 认 为 自 己 与 本 案有 利 害 关 系 或 者 有 其 他 关 系 , 应 当 申 请 回 避 。人 民  法  院  审  理  行  政  案  件  ,  不  适  用  调  解  。   但  是  ,   行  政  赔  偿  、   补  偿  以  及  行  政  机  关  行 使法 律 、 法 规 规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案 件 可 以 调 解 。当 事 人 不 服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审 判 决 的 , 有 权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 15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。 当 事 人 不 服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审 裁 定 的 ,  有 权 在 裁 定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 10 日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。 逾 期 不 提 起 上 诉 的 ,  人 民 法 院 的 第 一 审 判 决 或 者 裁 定发 生 法 律 效 力 。